(2015)通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李×,王×2,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25岁(1989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40岁(1974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2,男,22岁(1992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闫×,男,24岁(1991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李×、王×2、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李×、王×2、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1、王×2、李×与朋友张×1、张×2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饭店附近与祁×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三被告人对祁×进行殴打,后祁×逃跑,三被告人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闫×追赶祁×至其暂住地,四被告人在祁×暂住地院内及院外胡同对祁×及其朋友朱×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已赔偿和解);被告人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1、王×2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被告人闫×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李×、王×2、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1、闫×、王×2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1、李×、王×2、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王×1、王×2、李×与朋友张×1、张×2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饭店附近与祁×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1、王×2、李×对祁×进行殴打,后祁×逃跑,被告人王×1、王×2、李×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闫×追赶祁×至其暂住地,四被告人在祁×暂住地院内及院外胡同对祁×及其朋友朱×进行殴打,致祁×双侧鼻骨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李×带领民警到被告人王×1及闫×暂住地查找二被告人,被告人王×1及闫×不在暂住地,被告人王×1、王×2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被告人闫×自行到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祁×的陈述,证人朱×、侯×、陈×、王×3、郭×、张×1、张×2的证言,被告人王×1、李×、王×2、闫×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信、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李×、王×2、闫×无视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李×、王×2、闫×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王×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闫×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李×、王×2、闫×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且被告人李×积极协助民警查找同案犯,本院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李×、王×2、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1、王×2、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