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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XX与罗兴红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红,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红,女,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68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兴红因与被上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兴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海、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罗兴红与XX在购买讼争车辆期间系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至2010年年底。2009年3月2日,绵阳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人):罗兴红,车辆类型:轿车,价税合计,188800元。”同时车辆信息表还载明车辆品牌为东风日产,颜色为玛瑙红。同年5月15日,XX从其银行卡上转账支付16257.02元为该车辆缴纳了购置税。同日,罗兴红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车辆车牌号为川BL08**,车辆所有人登记罗兴红。2010年9月3日,罗兴红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在此之前,车辆一直由XX使用。2011年1月23日,XX联系开锁匠到隆盛春天花园小区内将车辆原车锁打开并更换。2011年1月25日,XX以机动车所有人名义向绵阳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在申请表中的“申请事项”一栏中标明“车辆管理所辖区内的转移登记”,机动车“获得方式”一栏中标明“购买”,其附带提交的由绵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载明:XX以60000元的价格从罗兴红处购买了川BL08**号机动车。绵阳市车辆管理所依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将车辆的车牌号由川BL08**变更为川BDE9**,车辆所有人由罗兴红变更为XX。2011年2月24日,罗兴红以车辆被盗为由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报案,涪城区分局经审查后作出涪公刑不立通字(201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庭审中,XX举出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载明“通过对XX、罗兴红、梁国军、敬兴、顾小龙、赵怀武等人调查询问以及到绵阳市车管所、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调查取证,罗兴红与XX于2001年因工作业务关系相识,一直有联系,2008年开始联系密切并于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至2010年底。二人在2009年3月3日左右一起到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销售店以20万元价格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购置了一辆红色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BL2AE038Y022036),由专营店代办上户车牌号为:川BC08**。购车登记和上户登记信息均为罗兴红。2011年1月23日,XX联系开锁匠(无信息)到该车辆停放的隆盛春天花园小区内将原车锁打开并更换。2011年1月25日将车开到塘汛镇梁国军经营的“二手车代办点”让梁国军代办将车过户到XX名下,车牌更正为:川BDE9**。因该案中关于罗兴红报称的被盗东风日产牌轿车的具体购买时间和购车款由谁提供、支付的问题无法查证。而XX称该车是其收取经营煤炭生意的货款出资购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公安机关调查中发现在购车期间,XX经营的煤炭生意上也的确有2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为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2012年3月6日,由涪城公安分局法制负责人主持,商请绵阳市公安局法制处、涪城区检察院公诉科、案件管理中心会同涪城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该案侦查部门一同对该案进行了深入研究。经研究决定,该案中XX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呈请此案调查终结。”XX还举出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系XX的生意伙伴,被调查人均证明案涉车辆是XX用货款购买的事实。罗兴红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由XX出资购买,罗兴红陈述其是购买车辆的出资人,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另查明:罗兴红于2009年8月17日与前夫离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识别与保修登记》、《税收通用完税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川省交通违法罚款票据》、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罗兴红与被告XX在购买讼争车辆期间系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虽然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销售发票也注明购货人系原告,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购车款来源于原告个人收入。原告虽主张其是购买车辆的出资人,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亦无特别约定。故本案讼争车辆依法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在该车辆未进行分割前,原告罗兴红及被告XX依法均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为该车辆的有权占有人。原告罗兴红无权要求被告XX返还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兴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罗兴红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兴红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罗兴红与前夫于2009年8月17日离婚,上诉人购买车辆的时间是2009年3月2日,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左雪波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购买讼争车辆期间与被上诉人系恋爱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车辆期间与上诉人系同居关系。另外,购买车辆后的2009年7月23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借款16万元(已另案审结),这一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同居关系,也证明了购买车辆时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买人是上诉人,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授权和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登记信息变更为被上诉人,其行为已经违反物权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维护了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也违法了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由谁出资购买,罗兴红是否能主张XX返还车辆。XX与罗兴红同居生活期间购置该车辆,购车登记和上户登记信息均为罗兴红,XX虽称该车是其出资购买,并提交了证言对此予以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此外,XX虽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16257.02元购置税,但与双方争议的购车款系不同的款项,故不能由此推定XX交纳了购车款。XX在庭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其中虽载明“公安机关调查中发现在购车期间,XX经营的煤炭生意上也的确有2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但并未表明该款项的用途,亦不能直接对XX主张的出资事实予以证实。在XX与罗兴红共同到车辆专营店购车后,专营店将车辆登记在罗兴红名下,XX对此知情并应当明知车辆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最初登记为准,罗兴红主张XX返还车辆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兴红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二、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川BDE9**号(原登记号为川BL08**)东风日产“逍客”牌车辆返还给罗兴红。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