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速递员,住平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13时39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驶往水头镇方向,行经水头镇平雁东路255号前十字路口时,因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车头碰撞右侧行人冯宝弟,造成冯宝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冯宝弟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赵某、金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黄纯琰人民陪审员 吴道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