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5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邹纯如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临澧县安福镇6路公交车上,将临澧县烽火乡薛家村村民吉某甲手提包内的2700元现金扒走。二、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国光休闲服装店内,将在该店购物的临澧县四新岗镇居民胡某某手提包内的200元现金扒走。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至8月31日,被告人翟某某因无钱花销在临澧县安福镇扒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共计2900元。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扒窃作案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临澧县安福镇6路公交车上,乘人不备,将临澧县烽火乡薛家村村民吉某甲手提包内的2700元现金扒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吉某甲陈述,2014年8月30日她从烽火坐车到县城来给小孩存学费。9时14分,她到了东站后,在华城宾馆前面上了6路车,当时车上人很多,她站在前门口汽车发动机盖的边上,几分钟后,她在丁玲广场下车。下车后,她在步步高超市时发现手提袋的拉链被拉开了,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她立即打电话报警。她丢失的是一个咖啡色的男式钱包,里面有27张一百元的现金,还有几十元的零钱,加起来大概2800元,另有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29日,他曾给其妻子吉某甲2500元,让其8月30日到工商银行转账给儿子交学费的事实;3.证人吉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她和母亲在临澧县步步高超市购物,姐姐吉某甲过来准备为母亲购买的沙发付款时称自己的钱包被盗走了,被盗走现金2700元;4.视频资料证明了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在6路公共汽车上扒窃被害人吉某甲钱包的经过;5.被告人翟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他从新安镇坐车到安福镇,尔后他上了一辆6路公共汽车,看见车上人多,就想偷点钱。见一名女子站在车前门边,靠近发动机盖边,肩上挎了个手提包。他就乘该女子不注意,将其手提包拉链拉开,把手伸进手提包里面摸,摸到里面有个小钱包,得手后,他在丁玲广场下了车。他偷的是一个黑色的钱包,里面有2700元钱。他将钱拿出来之后,将钱包随手扔进丁玲广场的草坪内了。二、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国光休闲”服装店内,将在该店购物的临澧县四新岗镇居民胡某某手提包内的200元现金扒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11时许,她与儿子一起在临澧县步行街“国光休闲”服装店买衣服,她到收银台买单时,发现自己小提包的拉链被拉开了,里面200元现金不见了,她随即报了警;2.视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当日在“国光休闲”服装店扒窃被害人胡某某手提包的经过;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案发当日11时许,他从新安镇坐车到安福镇,乘坐6路车在百佳超市下车,沿着丁玲学校方向走,寻找偷钱的机会。他走到“国光休闲”服装店时,看见一名女子带着小孩在买衣服,肩上挎着一个手提袋。他走进超市,乘该女子不注意,将其手提包拉链拉开,伸手进去偷了200元。还有下列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一把长5厘米、白色刀刃、带齿口剃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某未被收监执行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但因其患有肺病,宣判后未被收监的事实;3.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翟某某的归案经过,及其妻子肖某根据二被害人所陈述的损失,全部退赔的事实;4.被害人吉某甲、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安福镇派出所已向二被害人发还退赔款的事实;5.被告人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全部退赔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才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