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速)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42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本区。辩护人情况刘世蓬、刘健健,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刘某甲用刘某提供的钥匙,进入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4室地下室,盗窃张某放于柜中的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128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11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36元)、钻石戒指2枚、黄金戒指1枚、手表8块等物品,金额总计3855元。刘某分得部分赃物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该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赃,建议判处6-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