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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相连与陈伟光、文元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连,陈伟光,文元红,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王相连。被告:陈伟光。被告:文元红。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文元红。原告王相连与被告陈伟光、文元红、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相连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光、文元红、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连起诉称:被告陈伟光与被告文元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光与被告文元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资,由被告陈伟光出面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去现金30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伟光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光、文元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前利息42700元,2015年3月22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光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王相连借款305000元,被告陈伟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伟光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伟光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陈伟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文元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相连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相连与被告陈伟光、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陈伟光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义务。被告文元红与被告陈伟光系夫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伟光与被告文元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元红有共同归还的义务。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光、文元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相连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光、文元红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3258元,由被告陈伟光、文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