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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训烔诉林启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训烔,林启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范训烔,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林启敲,男,1957年2月5日出生。原告范训烔诉被告林启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训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训烔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启敲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人民币151200元。庭审中,将利息数额变更为10163.6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40000元×1.86%×3个月7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140000元×1.78%×2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启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60000元、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40000元,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训烔与被告林启敲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启敲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1016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启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敲应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10163.6元,合计人民币150163.6元给原告范训烔,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2182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羽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