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华鹏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鹏凯,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鹏凯,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鹏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鹏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华鹏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华鹏凯与被害人杨XX在尧都区“金夜蓝爵”酒吧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杨XX离开酒吧上出租车时,被告人华鹏凯伙同祁XX(另案处理)将杨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认定,杨XX月薪1.2万元,伤后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2736.14元、鉴定费200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23时许,其和朋友在尧都区“金夜蓝爵”酒吧喝酒。期间,其和华鹏凯发生了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酒吧门口准备上出租车时被华鹏凯和一名男子打伤。2、证人尉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上,其和冯XX、杨XX还有杨XX的几个朋友在尧都区“金夜蓝爵”酒吧喝酒。杨XX的几个朋友走后,其和冯XX、杨XX又玩了一会,准备离开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华鹏凯和杨XX吵了起来。其和冯XX把他们拉开后就往出走,杨XX在路边打出租车时,华鹏凯和一名男子冲过来就打杨XX,其和冯XX把他们拉开后,其就拉着杨XX离开了。3、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尉XX、杨XX还有杨XX的几个朋友在尧都区“金夜蓝爵”酒吧喝酒。杨XX的几个朋友走后,其和尉XX、杨XX又喝了一会酒,他们准备离开时,华鹏凯过来了。不知道什么原因,杨XX手里的酒瓶掉到了地上,华鹏凯就和杨XX吵了起来。她和尉XX把他们拉开后就往出走。出了酒吧后,华鹏凯和一个年轻人跟出来就打杨XX,其和尉XX赶快拉架,尉XX拉着杨XX就离开了。4、被告人华鹏凯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祁XX在“金夜蓝爵”酒吧喝酒时碰见冯XX和一男一女在喝酒,其去冯XX桌子上喝了一杯酒后就和冯XX聊天。冯XX同桌的男子喝多了,那名男子什么也没说就拿了一瓶酒砸到他肚子上,其准备打那名男子,但被冯XX拉开了。那名男子和冯XX等人离开酒吧后,其叫上祁XX跟了出去。出去后,其和祁XX就打那名男子,冯XX和一名女子把他们拉开后,他们就走了。5、尉XX、杨XX对华鹏凯的辨认笔录。6、(2008)尧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华鹏凯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临公直伤(鉴)字(2013)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并错位,右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8、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鉴定费票据。9、古县永航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证实:杨XX系古县永航选煤有限公司总经理,月工资1.2万元。10、杨XX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华鹏凯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华鹏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华鹏凯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736.14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应当按照临汾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15元计算26天,计390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每月1.2万元计算一个月,即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华鹏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华鹏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15326.14元。上诉人华鹏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杨XX无缘无故用酒瓶砸其腹部,无事生非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华鹏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杨XX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鹏凯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