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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学君与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君,吴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学君,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吴伟平,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学军诉被告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被告吴伟平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张学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学军收执。现原告张学军多次催讨,被告吴伟平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吴伟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吴伟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吴伟平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张学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张学军收执,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张学军催讨,被告吴伟平偿还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3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军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由被告吴伟平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吴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吴伟平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学军可催告被告吴伟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张学军催告后,被告吴伟平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学军请求判令被告吴伟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张学军仍能要求被告吴伟平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张学军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被告吴伟平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军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学军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伟平负担人民币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