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牌照为沪A7XX**的白色起亚私人轿车在本市泰兴路、南京西路路口搭载两名乘客。20时50分许,林某某驾车行驶到九江路、广西北路路口时,被交警赵某、李某某拦截,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后要求林某某打开车门下车配合调查,但是林某某为逃避检查拒不下车,不顾站在车辆边的民警和路政管理人员的安全,驾驶车辆强行倒车调头,在调头过程中车辆刮蹭到了交警赵某并撞到了对向车道由成某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沪A5XX**的白色英菲尼迪轿车,在车辆发生碰撞后,林某某仍然不顾交警的阻拦强行驾车逃离现场。23时许,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沪A5XX**的白色英菲尼迪轿车直接物损人民币8992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成某某、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行车记录仪摄录视频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碰擦交警,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