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汤兴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34号2幢241室的家中,容留方某、李某和一女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的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所交代的罪行系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公诉机关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之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