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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剑与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兵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剑,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兵坚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195—1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委托代理人:郝建勋,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施兵坚,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剑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施兵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由上诉人王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1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