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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孙凯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孙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凯,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源泽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混凝土买卖关系。经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0660元,并于2012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拖欠混凝土款欠据1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混凝土款80660元,利息9094。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孙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80660元。被告惠美佳公司、孙凯未质证。本院认为,经庭审询问,被告孙凯系惠美佳公司职员,该买受物用于惠美佳公司建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其证明的问题,应予采信。被告惠美佳公司、孙凯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用于被告惠美佳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凯为原告出具欠据,惠美佳公司混凝土款806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庭审时,原告要求向被告惠美佳公司主张货款,放弃对被告孙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源泽公司与被告惠美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履行,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惠美佳公司工作人员孙凯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混凝土款8066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积极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80660元,债务利息909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美佳公司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人民币80660元及违约金9094.42元(从2012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到2014年10月23日止)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86元,减半收取1021.93元,由被告黑龙江惠美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