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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浩与谢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谢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浩,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谢萌,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浩诉被告谢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末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萌立即给付原告张浩借款本金1万元;2、被告谢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谢萌向原告张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显示,“谢萌向张浩借款1万元整,今年12月末之前还清”。被告谢萌在“还款人”处签字,原告张浩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自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萌交付了借款本金1万元。该借款现已到期。本院认为,原告张浩向被告谢萌提供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谢萌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浩欠款本金1万元。如被告谢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谢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