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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双霖与唐红(宏)学、杨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霖,唐红(宏)学,杨新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张双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红(宏)学。被告杨新美。原告张双霖与被告唐红学、杨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无着,故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息,本金45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息,均按月息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红学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25000元,用于家庭及工程,从2014年元月29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唐红学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用于家庭,从2014年10月5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红学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息3%,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为唐红学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案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学、杨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张双霖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息,本金45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