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庆庆,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甲。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绍蕾,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何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绍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女名郁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郁甲辩称,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并没有原则性矛盾,现虽有小矛盾,但并未致感情破裂,另女儿尚未成年,希望给予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对于双方矛盾,被告一直想沟通解决,但2014年5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后,不知去向,导致被告根本没有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认为从珍惜夫妻感情和爱护孩子的角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另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女名郁乙,双方均系初婚。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建立良好有效的沟通模式,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与被告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