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麦前,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为再婚,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高某离婚。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购买惠尔普热水器的发票一张,价值1150元;3、购买美的空调发票一张,价值35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刷卡记录一份,证明购买美的冰箱一台,价值2350元;5、2014年12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借原告高某之父高信3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所购买的嫁妆应当属于原告高某个人所有,所欠债务35000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借李伟现金313000元,用于原告高某看病及生活开支。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所说的家具均是被告刘某某出资购买,应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证据5借款不属实。如系本人借款,应由本人出具借款手续。原告高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借条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因此内容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5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高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麦前,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0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故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