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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新淇与刘新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淇,刘新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尚,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王新淇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淇委托代理人王慧,被上诉人刘新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8日,王新淇(甲方)与刘新尚(乙方)签订了机动车辆承包合同,将新AJ80**号车承包给刘新尚经营。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两年,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关于承包费,合同约定每天120元,“15天交一次承包费,不得拖欠三次以上,否则属于违约。”并约定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不按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乙方可代为投保,然后凭保险费收据要求甲方付款。”合同签订后,刘新尚于当日向王新淇交纳承包押金5000元。2011年12月26日,刘新尚向王新淇交纳承包费700元。2012年2月,刘新尚向王新淇交纳承包费870元。2012年7月10日,刘新尚为承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465元。2013年4月30日,王新淇、刘新尚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补充协议》,约定:“因王新淇刘新尚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相关油料补贴条款未能按时发放,今王新淇与刘新尚协议如下: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各一半补贴如有发放,王新淇按照合同与刘新尚各百分之五十。”另查明,王新淇于2012年领取了2011年全年的燃油补贴13284元,于2013年领取了2012年全年的燃油补贴8940元,2013年的燃油补贴至今尚未发放。另有燃气补贴每月2228元,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燃气补贴王新淇已领取。该燃气补贴政府统一发放至2013年4月25日后取消发放。新AJ80**号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市东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4月30日,王新淇、刘新尚双方在该挂靠公司经理张新泉的协调下就承包费事宜进行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新尚当日向王新淇交车但王新淇不同意,刘新尚便将行车证、车钥匙及车辆留在挂靠公司,表示将车交回。该车一直停放在该公司,至2013年11月9日,王新淇将车拖走并送至修理厂,该车现已修理完毕但仍停放在修理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新淇与刘新尚经自愿协商,签订了《机动车辆承包合同》及《合约补充协议》,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刘新尚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刘新尚向王新淇上交承包费每日120元,现刘新尚已向王新淇交纳承包费1570元,应当按照约定继续交纳承包费。王新淇主张的承包费自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共17个月计61200元(120元/天×30天×17个月),由于双方约定燃气补贴归包车方即刘新尚方所有,故应扣除这期间的燃气补贴,庭审中查明燃气补贴为每月2228元,故应扣除的燃气补贴为37876元(2228元×17个月),扣除后刘新尚应向王新淇给付的承包费应为23324元(61200元-37876元)。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王新淇应向刘新尚返还承包押金,故王新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新尚要求王新淇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刘新尚未向王新淇及时交纳承包费,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当向王新淇支付违约金。故刘新尚要求王新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现王新淇要求刘新尚支付违约金17280元,刘新尚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而王新淇亦未能提供其相关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王新淇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可予以适当调整。考虑到刘新尚拖欠支付承包费,给王新淇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的130%确定违约金,从实际违约之日计算至立案日,因双方约定每15天交一次承包费,二刘新尚总共只交了13天的承包费,则2011年12月4日为实际违约之日,违约金应为2636.05元(23324元×4.875‰÷30天×535天×130%,自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新尚要求王新淇承担车辆维修费2292.50元,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故对刘新尚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新尚与修理厂结算、提车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王新淇如不按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刘新尚可代为投保,然后凭保险费收据要求王新淇付款。现刘新尚要求王新淇支付保险费1465元的诉讼请求,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燃油补贴,原、刘新尚双方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燃油补贴如有发放,双方按照合同各领取百分之五十。现刘新尚要求王新淇返还17个月的燃油补贴,即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这期间王新淇已领取的燃油补贴应为10526.70元(13284元/年÷360天×43天+8940元/年),由于双方约定燃油补贴各50%,则王新淇应向刘新尚给付的燃油补贴为5263.35元(10526.70×50%)。遂判决:一、刘新尚向王新淇给付承包费23324元(120元/天×30天×17个月-2228元×17个月);二、刘新尚向王新淇支付违约金2636.05元(23324元×4.875‰÷30天×535天×130%);三、王新淇向刘新尚返还押金5000元;四、王新淇向刘新尚给付保险费1465元;五、王新淇向刘新尚给付燃油补贴5263.35元{(13284元/年÷360天×43天+8940元/年)×50%};六、驳回王新淇要求刘新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新尚要求确认与王新淇之间机动车辆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刘新尚要求王新淇承担车辆维修费2292.5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刘新尚要求王新淇承担违约金1728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新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判决有误。上诉人起诉时,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不然今后的承运费我无法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17日。应当支持我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给付2636.05元次计算方式不当,应当增判违约金14643.93元。因为被上诉人违反营运管理,上诉人代其处理违法事件,5000元押金已经花费完毕,故该押金不应当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11月17日止,增判违约金14641.93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5000元押金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新尚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淇上诉认为,其与刘新尚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11月17日止,故应当判决刘新尚给付承包费至2013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王新淇在原审起诉中要求承包费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故原审法院判决承包费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新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因原审判决之日已经超过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新淇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刘新尚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0㎜的130%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押金问题。上诉人王新淇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违反营运管理,上诉人代其处理违法事件,已经花费完毕,但是上诉人王新淇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故对于上诉人王新淇要求不返还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新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0元(上诉人王新淇已交),由上诉人王新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