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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邹翠平、刘平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邹翠平,刘平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浏阳路。法定代表人周红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虎,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邹翠平,市民。被告刘平西,市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701-1706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邹翠平、刘平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邹翠平、刘平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苏通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