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苑386号-2。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边(冶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耀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港城路1号C-18。法定代表人汤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平、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斐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锋及委托代理人邵建平、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轩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一承接了被告二开发的“苏南钢材市场”的道路建设、河道处理工程,而被告一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三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采用工程量签证方式结算。同年10月27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其间被告二于2009年8月3日及9月25日通过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10年1月15日,由原告出面向被告二送达了工程决算,全部工程总造价为3854900.9元,被告二在接到决算书后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21日,原告曾就此工程款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由于两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900.9元。被告金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金丰公司以及刘小锋在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后,刘小锋将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署之后,金丰公司向志大公司送交结算转让通知书,将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应由原告与志大公司结算,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该向志大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与金丰公司无关。被告志大公司辩称:1、志大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双方未就苏南钢材市场的建设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过业务关系。2、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由金丰承包,金丰公司未曾告知志大公司有任何分包的事实,该情况在(2011)熟民初字第124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志大公司不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3、即使金丰公司如(2011)熟民初字第1244号案件中所称的其与刘小锋之间存在挂靠的情况,也应当是金丰公司和原告结算,与志大公司无关。4、原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5日,而本案所涉工程部分工程量在2009年5月12日已经完成了,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尚不明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由徐金贵带班对志大公司投资的苏南钢贸城(又名苏南钢材市场)前期道路施工、河道处理等零星工程陆续进行了施工。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志大公司对施工内容共10次进行了签证。其中2009年5月12日的签证编号为Q-01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梅李镇苏南钢材市场,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主道路施工,部位:北侧华联路河道开始往南150米,签证编号:Q-01,内容:因苏南钢贸城功能平面布置的改变,使原确定的宽18米主通道改为宽16米并向东平移6米,更改以前已完成工作量如下:1、路基宽19米(按照道路设计施工时路基放宽1米),长151米;2、挖一般土方1.2米深;挖除杂填土,反铲挖掘机挖三类土,自卸汽车运土运距1km内;3、石灰稳定土:70cm10%石灰土基层,拌合,铺筑,找平,碾压,养护;石灰消解,密实度大于92%。以上情况请业主及监理予以签证认可。监理单位意见:(空白),建设单位意见:何妙章(签名)、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5月13日,施工单位:徐金贵(签名)09年5月12日”。该10份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一栏均由徐金贵签名,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由何妙章或张进太签名,其中3份签证单载明的监理单位意见一栏由徐坤生签名。2009年7月10日,志大公司(发包人)与金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志大公司将苏南钢贸城商住楼工程交由金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0日,项目经理:徐金贵。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09年8月4日,志大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金丰公司工程款50万元,由经办人刘小锋在支票存根上签名。2009年8月25日,志大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金丰公司工程款76万元,并于同日支付现金24万元。收款后,由经办人刘小锋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加盖金丰公司公章,载明:“今收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清淤泥款项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支票柒拾陆万,现金贰拾肆万)”。上述款项即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中轩公司(甲方)、金丰公司(乙方)以及刘小锋(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2009年5月,因甲方公司尚未成立,丙方承接了苏南钢贸城前期部分道路建设、河道整治工程;因财务手续原因,苏南钢贸城的建设方常熟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帐户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146万元,另丙方已以乙方的名义直接向建设方收取了现金4万元;之后该上述款项已由乙方通过丙方支付给了甲方。对此三方均予确认。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公司正式成立后,丙方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由甲方公司承受,如因上述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甲方承担最终责任。三、如果前款之150万元必须由乙方向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发票面额6%的税金,交付相应的成本发票,其中材料发票70%,人工发票20%,其他发票10%,并承担2%的管理费……”2012年7月20日,金丰公司向志大公司邮寄《“苏南钢贸城”工程道路建设、河道整治前期工程结算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常熟市志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投资建设的苏南钢贸城工程前期道路建设,河道整治工程,由刘小峰以我公司名义承揽施工,后由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峰)投入资金完成施工,该工程贵公司已通过我公司账户汇付工程款146万元,另刘小峰以我公司名义在贵公司领取现金4万元,贵公司合计已经支付150万元。现根据协商,该部分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由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同贵公司结算工程款,其余工程由我公司结算。”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中轩公司向本院起诉志大公司要求志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900.9元。该案审理中,本院向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耀生进行了调查,金耀生表示:该案所涉工程签证单10份的工程内容由金丰公司承建,具体施工是刘小锋做的,实际情况是刘小锋当时挂靠在金丰公司做了上述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的徐金贵不是金丰公司工作人员,是刘小锋聘用的人员。苏南钢材市场即苏南钢贸城一期项目土建部分是金丰公司施工的。该案审理中,本院还向徐坤生进行了调查,徐坤生反映:其是常熟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聘用的非专职监理,是苏南钢贸城一期工程工地现场监理,该案所涉签证单上“徐坤生”的签名是其所签。当时前期工程已经做好了,这些签证是徐金贵找其补办的,其认为施工单位是金丰公司,徐金贵是金丰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所涉工程内容部分工程量在2009年5月12日已完成,而中轩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5日。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中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锋经手从志大公司收取工程款时二笔付款的支票均载明收款人为金丰公司,且金丰公司也确认所涉工程实际为刘小锋挂靠在其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中轩公司主张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无事实依据,据此,本院作出(2011)熟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轩公司的起诉。2012年8月21日,中轩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志大公司要求志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900.9元。该案审理中,中轩公司表示,该案所涉的苏南钢材市场前期道路建设及河道整治工程由金丰公司承接,实际由徐金贵带领的工程队完成上述工程,而金丰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权利转让只要通知志大公司就已经生效。由于上述工程属于前期工程,是为主体工程服务的,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已经被拆除,不存在保修等义务,故金丰公司转让的其实仅是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后中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8日,金丰公司向本院起诉志大公司,要求志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7896.27元。该案审理中,金丰公司表示,金丰公司为志大公司的苏南钢贸城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经过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2460076.27元(含增加工程),但志大公司仅支付了20852180元,尚欠工程款11607896.27元未付。该未付工程款中并未包含本案所涉的前期道路、河道整治工程。该案本院尚在审理中。审理中,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志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诉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我司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2011年12月12日,中轩公司、刘小锋及金丰公司三方签署协议,协议明确苏南钢贸城前期部分道路建设、河道整治工程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中轩公司,由中轩公司与我司进行结算。中轩公司总承包款为3854900.9元,由我司直接与中轩公司结算,与金丰公司无关。我司与金丰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2460076.27元,该款不包括中轩公司起诉的3854900.9元。”志大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表示确实是其公司出具。审理中,本院向刘小锋进行了调查,其表示,关于苏南钢贸城的工程,本来是其准备挂靠在金丰公司名下承接的,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其退出了这个工程,转而由金丰公司独立承接了该工程。但是前期工程是其负责施工的,具体就是河道整治、场地平整、临时道路等工程,具体以签证单载明的为准。由于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是签一个签证单就做一个签证单的工程。前期工程是2009年5月份开始施工,到2009年10月份完工,由于整个工程场地很大,其平整好场地后金丰公司就开始施工了,所以与金丰公司的施工时间有交叉。徐金贵是其的项目经理,现在是中轩公司的员工,徐金贵与金丰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是由于苏南钢贸城的前期都是其与志大公司联系,所以在金丰公司与志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写成了徐金贵。关于本案所涉前期工程,其已经收到工程款150万元,上述工程款是志大公司通过金丰公司支付给其的,之所以志大公司付款至金丰公司账户,是因为其是以金丰公司名义开展工作的。所以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其挂靠在金丰公司名下承接的,但是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仅是口头讲好收取8%的税管费。后来其与金丰公司、中轩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协议也明确是6%的税金,2%的管理费。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在中轩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了,后来中轩公司成立后就以中轩公司的名义施工了,其本来也是中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中轩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熟民初字第1244号案卷材料、(2012)熟民初字第0584号案卷材料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刘小锋挂靠金丰公司承接,承接后由刘小锋雇佣的项目经理徐金贵带班完成施工,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刘小锋组织完成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刘小锋向金丰公司主张。根据刘小锋、金丰公司、中轩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轩公司,志大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基于债权债务转让,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志大公司支付中轩公司。中轩公司与志大公司一致确认总的工程款为3854900.9元,本院予以认定,中轩公司自认志大公司已付工程款150万元,故志大公司还需支付中轩公司23549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549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9元,由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639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金梁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译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