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参生与刘生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参生,刘生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吴参生。委托代理人黄小英。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律师。被告刘生根。原告吴参生与被告刘生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参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英、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参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生根是朋友,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以投资岑阳镇大湾煤矿为由,向原告吴参生收取投资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吴成生大湾煤矿21层工作面所投资金30000元。被告收到该投资款后,大湾煤矿一直未开采,原告则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拒不返还。直到2014年4月29日原告才得知,横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5日下发横府字(2007)31号文件,责令关闭岑阳镇大湾煤矿,并吊销相关证照。被告故意隐瞒大湾煤矿关闭的事实,而收取原告投资款,此民事行为应当撤销,故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原告吴参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参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刘生根收到原告吴参生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3、横峰县人民政府横府字(2007)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5日横峰县岑阳镇大湾煤矿被依法关闭。被告刘生根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刘生根以投资岑阳镇大湾煤矿为由,向原告吴参生收取投资款3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吴成生大湾煤矿21层工作面所投资金30000元。被告收到该投资款后,大湾煤矿却一直未开采,原告则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拒不返还。横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5日下发横府字(2007)31号文件,责令关闭岑阳镇大湾煤矿,并吊销相关证照,对此情况原告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得知。故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大湾煤矿关闭的事实,而收取原告投资款,要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被告应返还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生根在岑阳镇大湾煤矿已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情况下,未将此事实告知原告,属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有欺诈之嫌,可能导致原告吴参生做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合伙协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与原告的合伙协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伙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取投资款3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参生与被告刘生根的合伙协议;二、由被告刘生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参生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蔡梅生人民陪审员 谢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