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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陆某、习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习某,戴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习某,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甲,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习某、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孙凤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习某,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左右,张某甲、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项目,并规定每个参加者须一次性缴纳申购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96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可加入并成为三星人员(扣除19000元返利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00元),三星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可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且每人仅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晋升四星要求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购买份额达到63份;四星晋升五星要求四星本人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均为四星,且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到28人。新加入人员实际缴纳的申购款50300元以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其上线人员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各分配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各分配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各分配10794元、10500元、10500元。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必须与其上线的四星共同居住,接受四星的监督管理,并在四星组织下学习传销内部规定《经管18条》。四星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负责保管、核算、分配申购款,管理下线人员并与之交流心得。不同条线的五星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张某甲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五星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某甲任命。大四星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交流,商讨对策。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4月经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年中成为四星,2014年4月成为五星;被告人习某于2013年年中经陆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8月左右成为四星,2013年年底被任命为大四星,2014年5月成为五星;被告人戴某甲于2013年9月经习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5月被任命为大四星。被告人陆某、习某、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证人操菊生、戴某乙、柯某、颜某、张某甲、操元生、时某、张某乙、丁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习某、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传销组织《经管18条》及宣传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习某、戴某甲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陆某、习某、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成为五星人员时间短,且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成为五星人员时间短,系初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还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人员张某甲、邱某甲、金某甲、胡某甲、付某甲、付某乙、陈某丙、蒋某甲、何某丙、张某丙等人的供述笔录,证实该传销组织的总人数达到12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2、该传销组织及上层体系架构图、组织体系10条主线的架构分布表,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组织架构、层级关系以及人员构成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习某、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加入他人创立的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的传销组织后,伙同其他涉案人员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钱财,案发时累计发展传销人员120人以上,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00余万元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习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陆某、习某各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陆某、习某均系传销组织的五星人员,参与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管理,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至案发时涉案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参与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已达到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二人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二人均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陆某、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