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荷花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荷花,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郑荷花。委托代理人:XX根。委托代理人:钱苏锋。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郑荷花为与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荷花的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轻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荷花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至此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年限为二年十个月。被告尚欠原告七月份工资2190元、八月份工资1042.3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项合计8632.3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七、八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632.30元。被告中轻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二,《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岗位为保洁员的事实;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10个月,合同解除时被告尚欠原告七月份劳动报酬2190元、八月份劳动报酬1042.3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合计8632.30元的事实。被告中轻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对证据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乙方(即原告)从事物业部保洁员工作,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1787元,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787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一份,其中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甲方(即被告)实欠乙方(即原告)7月(份)工资人民币2190元,8月份工资人民币1042.3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元,三项合计8632.3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诚信履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6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终止,此后双方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予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诚信履行协议约定。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被告明确的欠款项目及金额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632.3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轻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荷花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632.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