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欧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闫香保。被告:关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光健。原告欧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告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通过网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婚生男孩关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五个月左右,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被公安机关拘留,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甲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原告不珍惜,在外面与他人存在不正常交往,孩子身体不好,原告不尽责任,过错更大,原告受他人指使提出离婚,应受谴责。如原告答应抚养孩子,嫁妆可以给原告,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通过网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13日(农历8月初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2日生男孩关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关某甲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两年以上,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