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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肖铁军,考秀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信,该单位职工。被告:肖志浩。被告:孜牙旦木.托合提。被告:肖铁军。被告:考秀萍。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肖铁军、考秀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肖志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金额14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肖志浩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孜牙旦木.托合提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肖铁军、考秀萍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城东支行于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肖志浩发放贷款147000元,后被告肖志浩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74460.48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4460.4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肖志浩及原告与中行城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志浩向该行借款14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12.5%。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肖志浩委托对其向中行城东支行的借款14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肖志浩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肖志浩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孜牙旦木.托合提在合同末尾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肖铁军、考秀萍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肖志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铁军、考秀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中行城东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肖志浩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城东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肖志浩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2013年6月26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8500元,9月30日为其垫付12881.48元,10月22日为其垫付53079元,以上三笔共计7446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书》、POS刷卡单、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肖志浩与中行城东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肖铁军、考秀萍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行城东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147000元,被告肖志浩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中行城东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志浩追偿,被告肖志浩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74460.48元。《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为宜。被告孜牙旦木.托合提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铁军、考秀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4460.48元及违约金(自每笔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被告肖铁军、考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志浩、孜牙旦木.托合提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财产保全费854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