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中华、王小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中华,王小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华,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马,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唐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中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晋生,被上诉人王小马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24日,被告胡中华向原告王小马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马人民币捌拾万元,以月息2分计息,此借款只能用于还投资公司的柒拾柒万元和利息用,不得挪用,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为壹年整,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如逾期不还,将以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9%股份中的41%作扣置换(总股份中的21%)。借款人胡中华2011年7月24日”。之后,被告用该款偿还了其在投资公司的债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借款实际是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胡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胡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该80万元借款系其向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借的,不是王小马的钱;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期间为借款日到付清之日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中华向王小马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胡中华向王小马出具的借条为证。胡中华对该80万元已转账至投资公司用以偿还其欠投资公司的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胡中华上诉称该80万元系其向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借的,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中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胡中华支付该80万余的利息期间为借款日到付清之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中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胡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