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芮寿银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寿银,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花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芮寿银,男。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才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原告芮寿银与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能力鉴定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诉请依法确认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马鞍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马鞍山鉴定00979201430047号《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确认原告1977年的工伤与在2001年、2005年4月及2005年12月的三次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依据该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社会保险、卫生、工会等职能部门组成的零时性办事机构,未授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原告要求确认1977年的工伤与在2001年、2005年4月及2005年12月的三次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芮寿银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映光审 判 员 杜 谦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