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龙、黄金玲、黄金顺与徐艳涛、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徐艳涛,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李(毛包),女,193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黄水金,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黄玉金,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黄秀金,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黄金玲,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黄金龙,男,1969年6月6日出生。原告黄金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涛,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勇,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艺玲,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与被告徐艳涛、被告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的委理代理人柯志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玲、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涛、被告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28分许,被告徐艳涛驾驶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厝加油站加完油后,沿通道由加油站往石亭方向欲驶入漳华路,刚驶出加油站通道时,碰刮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所驾的自行车,致黄某某及自行车摔倒又被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黄某某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艳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的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徐艳涛、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4082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丧葬服务费3558元等损失共计187304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徐艳涛未答辩。被告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赔偿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征地相关的政府文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前后三次领取补偿款证明不够完整,因此失地面积不清,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应按7人,每人80元/天计算,共计2850元。丧葬费已包括丧葬服务费,不能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28分许,被告徐艳涛驾驶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厝加油站加完油后,沿通道由加油站往石亭方向欲驶入漳华路,刚驶出加油通道站时,碰刮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所驾的自行车,致黄某某及自行车摔倒又被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黄某某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艳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毛包)系死者黄某某的配偶,原告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系死者黄某某的子女。死者黄某某原承包土地于2008年被征用,其于2012年申请失地农民补助,经审核于2013年批准享受失地农民补助。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文书、火化证;3、漳州市芗城区坑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4082元:死者黄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其本人也已2013年领取失地农民补助,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黄某某出生于1931年12月24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即30816.4元/年×5年=154082元。2、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月×6月=2466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274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艳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596元,被告徐艳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082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合计72746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各项损失合计72746元;三、驳回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李(毛包)、黄水金、黄玉金、黄秀金、黄金玲、黄金龙、黄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