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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竹平与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荣元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竹平,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叶荣元,瓮安县龙湫水电站,吴时康,吴时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竹平,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叶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荣元,男,1938年11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家住浙江省丽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龙湫水电站,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代表人叶荣元,该水电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时康,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时华,男,1944年9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上诉人黄竹平与被上诉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山公司)、叶荣元、瓮安县龙湫水电站(以下简称龙湫水电站)、吴时康、吴时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后,黄竹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黄竹平通过被告吴时康投资贵州水电站。2005年9月22日,吴时康与黄竹平签订《投资协议》,确认黄竹平从2004年2月至2004年7月共分期投资25万元参与小水电站运作,并同意于2005年底前发给黄竹平同等价值的股权证。之后,吴时康未履行约定,并从2009年起便无法联系。2009年11月22日,黄竹平与时任飞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荣元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因投资电站建设,从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7月19日期间,电站股东吴时康收受黄竹平投资款56万元(有汇款单或收据为凭);因电站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致使黄竹平股权无法落实,为弥补其经济损失,从2013年1月起,黄竹平享有飞虎山电站200千瓦时股权(由于先前有2005年9月22日关于吴时康和黄竹平双方的投资协议,黄竹平有权取代吴时康所有电站的产权;又根据吴时华在2008年9月22日之承诺,决定吴时康不足部分由吴时华的产权进行补偿),对未落实股权的利息按每年五万元从2005年6月起计至2012年止,在2013年分季度付给黄竹平。协议签订后,黄竹平已将其于2005年9月22日与吴时康签订的《投资协议》交给叶荣元。另查明,1、飞虎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叶荣元出资20万元、吴时康出资15万元、吴时华出资15万元),由股东叶荣元担任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约定“公司弥补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13年4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叶立新(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叶晨新(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吴时康(出资额15万元,持股比例30%)、吴时华(出资额15万元,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叶立新;2、飞虎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飞虎山水电开发,目前具体经营的只有飞虎山水电站,故飞虎山公司亦称飞虎山水电站;3、飞虎山水电站的装机规模为1510千瓦。原审原告黄竹平一审诉称: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吴时康(被告飞虎山公司股东之一)投资贵州水电站,因飞虎山公司股东间对资金管理混乱,导致原告应享有的股权及红利一直无法落实。2009年11月22日,被告叶荣元作为飞虎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投资电站56万元的事实,认可其从2013年1月起享有飞虎山公司200千瓦股权,并同意于2013年兑现原告投资后至获得股权前应享有的红利(按每年五万元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飞虎山公司200千瓦股权(大约折合5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以前的投资利息379166元(按协议约定,投资后未落实红利前按利息计9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在飞虎山公司2013年度的股权红利约112000元(违约红利按投资额年息20%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飞虎山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叶荣元与原告黄竹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叶荣元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飞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该协议书只有叶荣元的签名,未加盖飞虎山公司的公章,并且协议书涉及的内容是股东个人的债务纠纷及股权转让事宜,不在飞虎山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飞虎山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叶荣元与原告黄竹平在《协议书》中对股权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及《飞虎山公司章程》约定不符,属无效约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叶荣元一审辩称:首先,同意被告飞虎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被告是在不知道《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原告让其签字的。原审被告龙湫水电站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审被告吴时康、吴时华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竹平通过被告飞虎山公司股东吴时康投资水电开发,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投资协议》,确认黄竹平投资25万元的事实;2009年11月22日,时任飞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荣元与黄竹平签订《协议书》,认可黄竹平投资56万元(其中25万元系依据黄竹平与吴时康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并享有该公司200千瓦股权。鉴于《协议书》中对黄竹平投资25万元的事实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对投资31万元的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支付股权利息的约定与飞虎山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的约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相悖,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告向飞虎山公司投资25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并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飞虎山公司应按25万元投资额确认原告享有该公司89千瓦的股权(56万元折合200千瓦、25万元折合89千瓦);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31万元投资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作书面陈述,吴时康并没有实际交纳给公司,不能认定为向公司的投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利息379166元以及按投资额年息20%支付2013年度股权红利约11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对股权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和飞虎山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诉争内容与被告叶荣元、龙湫水电站、吴时康、吴时华无关,故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竹平享有被告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89千瓦的股权,被告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竹平发放股权证明;二、驳回原告黄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叶荣元、瓮安县龙湫水电站、吴时康、吴时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27元,原告黄竹平负担8697元,被告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竹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判决一方面认定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时任飞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荣元签订《协议书》共收到上诉人56万元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认为《协议书》中另外31万元的投资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显然自相矛盾。叶荣元签订《协议书》是因为上诉人的三个主要证据,一是上诉人2005年9月22日与吴时康签订的《投资协议》,二是吴时康在2005年9月22日写给上诉人的《承诺书》,承诺另外31万投资款也已经全部收到,这份承诺书上诉人也交给了叶荣元,三是投资瓮安电站建设资金的收条和汇款单,否则叶荣元不会与上诉人签订56万元的《协议书》。实际上,与叶荣元的《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而履行协议的时间却始于2013年,表明这是经过双方对协议内容反复讨论后形成,叶荣元辩称协议内容不知情实属诡辩。2、叶荣元是飞虎山水电站和龙湫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当年应其邀约考察和投资的目的地是龙湫水电站,经董事会默许将投资款交付股东吴时康,龙湫水电站建设期间因内部机制问题,致使吴时康在该电站的股权份额被转移,使得上诉人的股权难以落实,因飞虎山水电站也有吴时康的股权,叶荣元在协议上决定将上诉人的股权安排在飞虎山水电站,上诉人迫于形势同意此安排。这足以表明被告龙湫水电站与本案有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签订《协议书》,是因为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投资协议》和《承诺书》以及查对核实过56万元的投资凭证。如今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承诺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投资31万元的事实成立。2、原判决认为《协议书》中对支付股权利息的约定与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相悖。上诉人认为公司章程是个内部约定,对公司外的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飞虎山公司二审辩称:一、叶荣元之所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由于上诉人书写了承诺交给叶荣元,承诺今后因签订《协议书》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仅仅向答辩人的股东吴时康支付了25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款项达56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吴时康书写的《承诺书》交给了叶荣元。二、《协议书》约定的是由于吴时康收受上诉人的投资款,因此由叶荣元同意上诉人黄竹平取代吴时康所有电站的股权,不足部分由吴时华的产权进行补偿。这一约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也与公司章程不符。因此该约定属无效约定,上诉人依法不能取得答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自然不能参与答辩人企业的的分红。同时,上诉人主张给付吴时康的是投资电站的投资款,却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股权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仅发生在借贷关系中,投资款并不存在所谓利息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荣元、龙湫水电站、吴时康、吴时华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三,一是其股东身份及入股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应否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其股金利息的问题;三是如何认定其2013年应分红利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上诉人黄竹平与被上诉人叶荣元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飞虎山公司时任股东有叶荣元、吴时康、吴时华三人。从《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协议是依据黄竹平的汇款凭证、黄竹平与吴时康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2008年9月22日吴时华出具的承诺而签订。基于此,在先有股东吴时康的收款、股东吴时华的承诺,后有作为飞虎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叶荣元与黄竹平签订《协议书》,应视为公司股东均同意并认可黄竹平在飞虎山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该协议关于对上诉人投资款、股权、补偿等约定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书》载明的事实,叶荣元确认了上诉人黄竹平56万元的入股金额,亦确认了上诉人享有飞虎山水电站装机规模中按200千瓦计算的持股比例和方式,故上诉人黄竹平的此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仅认定部分股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系对2005年6月起至2012年止黄竹平投资后未落实股权期间的补偿,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黄竹平要求被上诉人飞虎山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7.5万元(即5万元/年×7.5年);关于第三个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黄竹平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盈利情况,故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股权红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黄竹平享有被上诉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千瓦”的股权;三、被上诉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竹平利息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上诉人黄竹平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上诉人黄竹平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