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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玉莲、郑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玉莲,郑刚,丁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冯玉莲,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郑刚,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丁雪敏女,职工。申请人冯玉莲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蔡燕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冯玉莲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郑刚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郑刚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2%,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被申请人郑刚未按月支付利息,则申请人有权通知被申请人郑刚归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履行,未及时履行的,申请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概由被申请人郑刚负责,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同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同意以按份共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为被申请人郑刚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余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各方就上述两份合同在象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049**号)。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刚交付借款60万元,被申请人郑刚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申请人郑刚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后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40万元(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郑刚、丁雪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两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申请人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两被申请人自愿以按份共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为被申请人郑刚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余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刚交付借款60万元,现被申请人郑刚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刚、丁雪敏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049**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冯玉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13.40万元(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申请人郑刚、丁雪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