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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桂林与陈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林,陈金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胜。委托代理人李久久,系深圳市中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桂林为与被上诉人陈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桂林向原告陈金胜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兹欠到兄弟陈金胜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元rmb,其中伍万壹仟元为陈金顺手借),(壹拾万元正为陈桂林手借)机台两部折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rmb)另外货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叁元正(75723元rmb)。总数叁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叁元正。(376723)注:①货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叁元在4月15日还清;②桂林手借十万元在7月15日还清;③剩余贰拾壹万元在12月30日还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5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利息的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出具欠条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胜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桂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35000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欠条中清楚的记载陈金顺欠款51000元,上诉人欠款10万元,而欠款都已还清。设备款135000元是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电子厂的债务,与上诉人个人无关,因此,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5000元及利息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金胜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某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是该厂的登记业主。本院认为,根据陈桂林出具的欠条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桂林尚欠陈金胜机器设备款135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欠款是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某电子厂的债务,与其个人无关,但其二审已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某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是该厂的登记业主,亦确认欠条是其出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桂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