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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寿洪、李佳星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寿洪,李佳星,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洪。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孔玉成,该区区长。上诉人李寿洪、李佳星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分别作出了(2014)政国土字第1421、1422、1423、14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分别批准征收2013年度望城区城市建设用地报部实施项目(储备地块一至储备地块四)。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作出了望政发(2014)88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望城区城市建设用地报部实施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该公告系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就征地事宜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一种告知行为,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公告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该公告的发布对李寿洪、李佳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寿洪、李佳星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寿洪、李佳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分别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421、1422、1423、14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行政许可,被诉公告是征收决定,上诉人与该公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征收土地公告可诉,原审裁定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2014年8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421、1422、1423、14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的望政发(2014)88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望城区城市建设用地报部实施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其主要内容是: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以及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办理方式等。该公告的目的仅是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等告知发布公告人想要告知的公众,其本身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公告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综上,上诉人李寿洪、李佳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