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仲玉庆与郭庆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玉庆,郭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仲玉庆。被执行人郭庆林。申请执行人仲玉庆与被执行人郭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郭庆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仲玉庆违约金50000元,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郭庆林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