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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黄燕花,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棠武、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黄燕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后双方草率结婚,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生性好吃懒做、喜欢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0月8日女儿刘某甲出生,也丝毫没有改变被告的秉性。2008年下半年,因被告赌博输了原告佩戴的金首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父母劝阻,被告父母又给原告钱买了金项链,但不出一个月又被被告拿去赌博输掉了。被告好赌成性,一年到头不愿做事,连自己吃饭的钱都赚不到。2010年11月11日,儿子刘某乙出生,被告也没有丝毫改变。农历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常去原告娘家要人,还与原告父母争吵。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为家庭人口多,经济困难,原告嫌贫爱富,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所以捏造事实。实际上被告作为一个父亲是比较勤快的,平时也很少打麻将。原告在2008年提出与被告离婚只是因为双方产生了小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不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一些过错,继续维持家庭。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两份及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在吉水县文峰镇炉村村上学。原告认为生育女儿后被告好吃懒做、未尽家庭义务,在生育儿子后被告也没有任何改变,因而与被告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即2013年2月15日)离家外出务工。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原告2013年2月15日外出务工后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现无固定工作,以在娘家做小工为生,被告在吉水县汇鑫花园酒店工作。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调解时,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外出务工后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仅回过被告家一次,且原、被告均认可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刘某甲、刘某乙自出生后均在被告家生活,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带养,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在吉水县文峰镇炉村村上学,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其外出务工两年多期间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易某某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年。故原告易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两个婚生子女每人每月23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易某某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刘某甲、刘某乙成年之日止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236元,并在每年的8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