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甲,农民。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以请求被告人孙某乙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与其对门邻居孙某甲家曾因邻居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妻子葛某与孙某甲妻子李某在孙某甲家门口处发生争执并厮打,孙某乙及其父亲孙某丁、孙某甲及其兄弟孙某丙随后赶到现场,孙某丁与孙某甲发生厮打,孙某乙遂持铁锨将孙某甲打伤,致其右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长度超过4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请求被告人孙某乙赔偿其医疗费8800元,误工费7767.2元,护理费8876.8元(含出院期间护理费665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9.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6742.7元,共计人民币55936.7元。并提供了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现无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与其对门邻居孙某甲家存有矛盾。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妻子葛某与孙某甲妻子李某在孙某甲家门口处发生口角、争执并厮打,孙某乙及其父亲孙某丁、孙某甲及其兄弟孙某丙随后赶到现场,当孙某丁与孙某甲发生厮打中,被告人孙某乙遂持铁锨将孙某甲打伤,致其右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长度超过4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孙某甲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花用医疗费8305.9元。出院医嘱持续悬吊右上肢4-6周,避免持重,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等。2014年12月22日,受孙某甲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孙某甲系农村居民。因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孙某甲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557.9元,误工费7656.16元,护理费7656.1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6350.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以及被告人孙某乙到案过程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作案工具铁锨一张并随案移送的事实。3、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乙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等事实。4、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照片,证实孙某甲伤情及其治疗过程等事实。5、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孙某甲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数额、交通费数额、鉴定费数额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看见孙某乙把铁锨扔了与其相互厮打过程等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起因、时间、地点、过程以及孙某甲与孙某丁撕打时,孙某乙拿铁锨朝孙某甲右肩膀打了一下等事实。3、证人葛某证言,证实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双方厮打等事实。4、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双方厮打等事实。(三)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当与孙某丁面对面撕扯着,孙某乙用铁锨朝其右肩膀处打了一下,致右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等事实。(四)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厮打过程及其用铁锨打击孙某甲右肩膀处一下等事实。(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甲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请求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就医疗费8557.9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医嘱、鉴定意见,参照青岛市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护理费40500元/365日×69日×1人=7656.16元;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医嘱、鉴定意见,参照青岛市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误工费40500元/365日×69日×1人=7656.16元;其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20元/日×9日=18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其提供了此证据,但存有瑕疵,根据其伤情,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距离、陪护人数,除案发当日急需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法选择交通工具外,原则应参照普通公共客车标准就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其伤情已经主张赔偿了住院生活费,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自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6350.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宁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优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