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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暮客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暮客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秀琴。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暮客酒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何霞。原告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暮客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酒类、饮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拖欠7、8、9月的货款人民币(下同)4,652,659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2,65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4,652,659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证明双发购销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2、销售订单,证明原告2014年7月-9月向被告送货共计5,452,659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0元);3、对账单(盖被告公章,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签字),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酒类、饮料;当月货款被告须在次月15日至20日前与原告对帐,货款周期为60天,在对完帐后次月5号结清前月1日至10日的货款、在15日结清11日至20日的货款、在25日结清21日至30日的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共计5,452,659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余款4,652,659元未支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暮客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52,659元;二、被告上海暮客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52,659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