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0日因行贿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胜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其系祥和房地产公司职工,向张某某行贿是为了公司利益,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风涛审 判 员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