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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冬保与被告段士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保,段士良,谢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曾冬保。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士良。被告谢淑文。原告曾冬保为与被告段士良、谢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曾冬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士良、谢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13年起,被告段士良因扩建猪场、承揽工程项目致资金紧张,向其多次借款共计1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之后即拖欠利息,经催讨,被告段士良承诺在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后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失去联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借条5张及银行转账、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4日借款20万元、5月6日借款90万元、8月21日借款30万元、8月26日借款10万元,共170万元,原告分别以取现、转账方式向被告段士良支付了约定借款;婚姻状况查询回执,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段士良以经营猪场、承揽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取现金20万元向被告段士良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还,愿意将自有的位于耒阳市城北路书香雅苑102号门面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2014年4月4日,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取现金20万元向被告段士良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还,愿意将自有的位于耒阳市城北路103号门面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5月6日,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以取现、转账方式向被告段士良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8月21日,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段士良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8月26日,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8月27日提取现金10万元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段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以上合计,被告段士良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段士良收到借款后,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止,但未返还借款。2015年春节之后,因原告与被告段士良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段士良所有的位于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第000055**号);冻结了被告谢淑文所有的位于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城北路的房产两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第000241**号、第000334**号)、位于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城北路书香雅苑的房产两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第00100484、001004**号);冻结了两被告经营的耒阳市丰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能繁母猪500头的处分权。(以上财产均已设定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段士良支付了借款170万元,被告段士良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全部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已通知两被告应诉,被告段士良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段士良返还借款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淑文与被告段士良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段士良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段士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淑文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淑文共同返还借款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士良、谢淑文返还原告曾冬保借款170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5100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