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滕国章与耿广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协助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申请执行人滕国章。被执行人耿广东,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阜城镇富强西路,身份证号133031196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国章与被执行人耿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字15号)第63条的规定,我方就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被执行人耿广东的车损理赔款在2012年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冻结,后又进行了续封,早于贵院本次执行的2015年23号的执行案件,由于两地人民法院均为司法机关,均称自己的协助通知是有效的,我方作为协助方无法自行确定两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优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字15号)第125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商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滕国章与被执行人耿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滕国章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阜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我院向协助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义务人协助我院提取被执行人耿广东在协助义务人处的车损理赔款,后协助义务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泊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泊执字第450-1号执行通知书、(2014)泊执字第450-2号执行裁定书、(2014)泊执字第4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本院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列为第三人,而我院既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列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我院执行的案件中属协助义务人,故我院执行的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字15号)调整的范畴,与泊头市人民法院也无争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属对依据的法律规定理解和认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强人民陪审员 杨官衢人民陪审员 安彦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