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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兴国、苏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兴国,苏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00414号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107号。法定代理人王国强,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苏兴国,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通远镇,村民。被执行人苏永亮,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兴国、苏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苏兴国的银行存款3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该款领走。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本院(2014)高执字第0041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苏兴国、苏永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建民执 行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