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蒲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蒲某某,蒲善春,张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91号原告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光昌(系原告何某某之父),男。法定代理人刘晓芳(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何永森,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蒲善春(系被告蒲某某之父),男。法定代理人张光珍(系被告蒲某某之母),女。被告蒲善春,同上。被告张光珍,同上。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蒲某某、蒲善春、张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森、被告蒲林、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负责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蒲善春、张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30分,被告蒲林驾驶临川R799**号车,从南部县建兴���农贸市场至建兴镇顺庆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由于蒲林转弯时临危措施不及与直行的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搭乘的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临川R79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1483.78元,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蒲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751.78元,救护车费160元,另外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一共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与蒲某某都是未成年人,原告明知蒲某某是未成年人仍搭乘其摩托,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蒲林只应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扣减,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蒲某某、蒲善春、张光珍辩称,被告蒲某某是原告叫去载他的,蒲某某没有收取费用,摩托车是助力车可以不上号牌,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预付款12200元、支付救护车费500元以及南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484.25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30分,被告蒲林驾驶临川R799**号小型轿车,从南部县建兴镇农贸市场至建兴镇顺庆路方向,行至国道212线1014KM+350M路段,在转弯时临危措施不及,与直行由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后座搭载的原告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南部县建兴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门诊费751.78元,救护车费16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蒲林垫付),当日又转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去救护车费500元、门诊费用484.25元(该费用均由蒲善春、张光珍垫付),原告何某某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0686.78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用12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骨折;2、双下肢多出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满1、3、6、9、12个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内固定剂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加强左侧踝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3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门诊随访,不适立即来院。2014年9月20日,受原告何某某的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何某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某需要继续治疗费九千元;3、被鉴定人何某某治疗活动中经手术行左胫骨骨折内钢板固定术,建议20日认定2人护理,其余时间认定1人护理60天。原告何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12日,受原告何某某的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某营养费二千五百元。原告何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何某某左胫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7000元。2、何某某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期内原则上为1人护理;其营养期为60日。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付了原告何某某的重新鉴定费2300元。原告何某某支付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82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现在南部县某中学上学。临川R799**号车事发时系被告蒲林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蒲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蒲善春、张光珍购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对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蒲林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蒲某某系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蒲善春、张光珍作为被告蒲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川R7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蒲林和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被告蒲林应承担的��余赔偿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与被告蒲林、被告蒲善春、张光珍达成的扣减15%自负药费用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举出的证据证明其系建兴中学在校学生,其父母虽均属农村居民,但均在外务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一、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2050.81元(751.78元+484.25元+20686.78元+12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负��费3307.62元(22050.81元×15%)由被告蒲林负担70%,由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负担30%。被告蒲林已支付的7751.78元(7000元+751.78元)、被告的蒲某某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已支付的12684.25元(12200元+484.2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1450元,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认定护理费为10305.62元(41795元/年÷365天×90天)。三、原告主张交通费4185元,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就医地为南部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两次救护车费共计660元(160元+500元),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82元,纳入本案一并计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42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本院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予以认定。七、原告主张续治医疗费9000元,本院依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原告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在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以及到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蒲林承担70%,由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30%,重新鉴定费230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垫付,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0305.62元、交通费1342元,合计人民币71383.6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何某某;二、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8743.1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自负药费用的余额,22050.81元-10000元-3307.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人民币17813.19元,由被告蒲林赔偿70%,即人民币12469.23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何某某赔偿;由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赔偿30%,即人民币5343.96元;三、鉴定费4800元、自负药费3307.62元,合计人民币8107.62元,由被告蒲林负担70%,即人民币5675.33元;由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负担30%,即人民币2432.2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并扣减被告蒲林已支付的7911.78元(7000元+751.78元+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已支付的12300元(10000元+2300元)、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已支付的13184.25元(12200元+500元+484.2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付63908.4元(71383.62元+12469.23元-10000元-2300元-2236.45元-5408元),向被告蒲林支付2236.45元(7911.78元-5675.33元),向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支付5408元(13184.25元-5343.96元-2432.29元);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蒲林负担1050元,由被告蒲某某及其监护人蒲善春、张光珍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