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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卫国与马成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国,马成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马卫国,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成平,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卫国诉被告马成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国、被告马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国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成平经马某甲介绍认识。2014年2月1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在马某甲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4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偿还,违约金为总借款金额的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下剩借款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平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某乡某村两处宅基地,双方商定借款为43000元。因被告不识字,由原告侄子代为书写了相关手续,当场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后被告在10天之内支付了原告22000元,有马某、马某乙、马环子可以证实。约定剩余20000元于同年10月1日支付。后因其中一处宅基地被邻居阻拦,原、被告只好就其中一处宅基地重新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价款为27000元,原告称原来的转让协议丢失,便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马玉军、马某乙、马卫兴作为证人在证明上签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马卫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偿还20000元,原告给被告免去3000元,下欠2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让了一处宅基地;3.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某乡某村有一处宅基地;4.宅基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让了一处宅基地。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不是被告所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被告不知道。被告马成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两处宅基地,一处被人阻拦,原、被告协商后将被告已实际使用的这一处宅基地以27000元的价格成交,并已支付原告27000元;2.证人马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宅基地,未向原告借钱;3.证人马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因原告卖给被告的宅基地中有一处被人挡了,另外一处作价2700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4.证人马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买卖宅基地的过程及付钱的过程。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和别人处理的,原告不接受;证据2,证人所述属实,无异议;证据3、4,对证人马某乙、马某所述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购买其宅基地所出具的借条,故对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000元,现下欠2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因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彦章所签,系其购买案外人王彦章宅基地所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其卖给被告一处宅基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王彦章处购买宅基地的四至为东靠马国海、西靠路、南靠路、北靠马成发;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且原、被告双方未签字捺印,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马某乙所述合同内容相符,故对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马成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宅基地一处的事实,虽无原告签名,但结合证人马某乙当庭陈述及本庭向原告母亲王兰英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依原告母亲王兰英所托,原告堂弟马卫兴出面协调,只将原合同中原告从王彦章处购买的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东靠马国海、西靠路、南靠路、北靠马成发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付清转让款27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宅基地,未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与本案处理无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卫国以前系红寺堡区某乡某村村民,被告马成平现在系红寺堡区某乡某村村民。2003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彦章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王彦章将其搬迁至红寺堡区后分得的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东靠马国海、南靠路、西靠路、北靠马成发的宅基地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14年,被告马成平欲购买宅基地,经马某甲居中协商,欲购买原告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的宅基地,后因宅基地位置未确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定金。后又经马某乙居中协商,原告将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东靠马国海、西靠马某甲、南靠路、北靠马成发、南靠路的宅基地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000元。后因有人阻拦,被告无法完全使用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宅基地,便未向原告支付下剩的宅基地转让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母亲王兰英托原告堂弟马卫兴找到案外人马某乙,要求马某乙居中协调原告与被告之间宅基地转让事宜。马卫国母亲王兰英向马卫兴及居中协调人马某乙承诺关于原、被告之间宅基地转让事宜她能够做主,故在马某乙协调下,仅将原告从王彦章处购买的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东靠马国海、南靠路、西靠路、北靠马成发的宅基地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天支付马卫兴7000元转让款,马卫兴又将该7000元转让款交给了原告母亲,并由原告堂哥马卫军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马卫国转卖马成平院落一处,价位贰万柒仟(27000)元整。特此证明,手续一切已清。马成平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马某乙、马卫军、马卫兴在该证明上证明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双方形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故本案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转让宅基地的价款而非借款。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母亲王兰英无代理权,但向居中协调宅基地转让事宜的马某乙及原告堂弟马卫兴承诺关于原、被告之间宅基地转让事宜其可以做主,因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该种特殊关系致使被告、马某乙、马卫兴内心确信其具有代理权限,从而在居中人马某乙及原告堂弟马卫兴的协调下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从案外人王彦章处购买的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东靠马国海、南靠路、西靠路、北靠马成发的宅基地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宅基地转让合同撕毁。因在达成原合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又支付马卫兴7000元,马卫兴将该7000元转让款交给了原告母亲王兰英。被告在重新协商宅基地转让事宜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故王兰英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即将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东靠马国海、南靠路、西靠路、北靠马成发的宅基地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收取被告7000元转让款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本案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马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