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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徐某某,女,1965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在光山县杨墩乡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平淡。2000年被告外出务工,开始两年还给家庭寄生活费,从2005年开始就没有给小孩生活费,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5月15日生长子张某乙,现在外务工;1993年5月13日生长女张丙,现已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因原、被告登记结婚所在的乡政府已撤销多年,结婚登记存根无法查找,无法核实其合法登记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且双方于1988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至今已二十多年,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虽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也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