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蒋龙益与被告杨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益,杨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蒋龙益,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杨跃荣,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蒋龙益与被告杨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跃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龙益诉称,2002年初,原告多次去郴州市北湖区法院执行局催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郴经终字第174号判决书执行情况,多次催询未果。之后,被告自愿帮原告做代催法院工作。2002年2月份,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在法院领取了3200元赔偿款,私自作它用。多年来,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元并支付利息7008元(从2002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4月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龙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龙益的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跃荣于2002年3月在北湖区法院帮原告蒋龙益代收了执行款32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答应被告将该笔执行款借给被告杨跃荣,并约定了月利息1.5%,从2002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约定在2003年年底归还给原告,被告于2003年元月14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杨跃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蒋龙益与被告杨跃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跃荣于2002年3月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代收了归原告的执行款3200元,未交付给原告。200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该笔执行款借给被告杨跃荣,双方约定月息1.5%,从2002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此款在2003年底归还给原告,被告于是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元并支付利息7008元(从2002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4月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蒋龙益与被告杨跃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3200元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2002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故从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7006.4元(3200元×1.5%÷30天×4379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008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跃荣偿还原告蒋龙益借款本金3200元及支付利息7006.4元,合计10206.4元,此款限被告杨跃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给原告蒋龙益;二、驳回原告蒋龙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跃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杨跃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