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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陈晓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李建。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波。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告:郑崇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500万元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1日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92958.49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2万元律师费;3、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了(2015)温龙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178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31203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3)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120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不超过5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12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不超过5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崇谱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12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不超过5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301140119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目前执行年利率7.5%,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复息。(4)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另查明,在《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额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律师费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复利(其中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的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90.69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5.3条(即年利率7.5%)确定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1203-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5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1203-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5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郑崇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1203-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500万元为限。被告郑崇谱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91元(已预缴),减半收取23795元,由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