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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燕光、凌启华等与银立珩、姚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光,凌启华,银立珩,姚芳,曹宇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黄燕光。原告凌启华。被告银立珩。被告姚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家桐,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宇超。原告黄燕光、凌启华诉被告银立珩、姚芳、曹宇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光、凌启华,被告银立珩、姚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家桐,被告曹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光、凌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宇超是战友,2012年6月,经被告曹宇超推介后,原告认识了被告银立珩、姚芳。被告方在没有真实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利用哈斯根等虚假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回报,按1:1的比例赠送资金等为诱饵,通过熟人推介、播放光碟及培训讲课等宣传方式,诱使原告方误认为是真实的项目而进行投资,先后骗取原告方现金386100元,也没有为原告方实施真实的项目投资,而是非法占有。被告方的非法取得,是不当得利,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利益和损失。被告银立珩、姚芳以哈斯根公司平台理财为由取得原告支付的386100元,涉嫌炒卖外汇不受法律保护,其代理合同无效,其取得原告的财产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并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银立珩、姚芳退还无效取得原告黄燕光、凌启华的现金人民币386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占用两原告资金的损失,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曹宇超对被告银立珩、姚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银立珩、姚芳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银立珩、姚芳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理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代理理财事实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代理理财约定,也没有书面的代理理财合同,被告只是向原告介绍了有关哈斯根公司的产品并提供自己的账户供原告转账使用;二、原告在哈斯根交易平台买卖外汇是以自己的实名操作,被告并没有取得占有原告的386100元资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没有事实依据,目前交易资金还全额在原告的哈斯根公司账户上,并由原告本人控制,资金是归原告的,被告无权处置;三、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买卖外汇交易的信息,两原告支付的386100元在支付到两被告的账户后,再转到替原告开设在哈斯根公司的账户上,目前此款仍然存在于前述账户上,并未损失,被告方没有不当得利;四、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共同代理理财行为,也没有共同违约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宇超辩称:一、其与原告黄燕光是战友,2012年6月,黄燕光通过银行汇款191400元到其银行账户,要其为黄燕光在银立珩的外汇交易公司开立外汇账户,随后其通过银行转账转付了198000元到银立珩银行账户,成功为黄燕光及其妻子凌启华开立了外汇账户,被告银立珩、姚芳所开的外汇交易公司是通过提供学习、培训、播放影像光碟、邀人到其公司具体了解哈斯根公司网络运行情况,被告银立珩、姚芳采用这种不真实存在的事实和虚拟网络,诱导原告在其公司开立账户;二、银立珩和姚芳所用的手机号码户主姓名和公司名片均为化名,所开的外汇交易公司和网络平台均是虚假的,是故意隐瞒本人真实身份和故意造假的欺骗行为;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法律亦规定,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返还利益和损失。因此,此次无效取得财产纠纷,责任应由银立珩和姚芳全部负责承担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黄燕光、凌启华经被告曹宇超介绍认识被告银立珩、姚芳。随后黄燕光、凌启华口头委托银立珩和姚芳利用其推介的Hexagon(哈斯根金融集团)外汇交易平台进行买卖外汇产品。原告凌启华于6月9日、6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付50000元人民币和15000元人民币到被告曹宇超银行账户;原告黄燕光于6月19日、6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付66000元、59400元人民币到被告曹宇超银行账户上;原告黄燕光于7月17日、8月20日通过银行分别转付66000元、89100元人民币到被告银立珩银行账户上;8月12日,原告凌启华通过银行转付39600元人民币到被告姚芳银行账户,以上共计385100元。被告曹宇超收到原告款项后向被告银立珩转款:2012年6月10日转132000元、2012年6月19日转33000元、2012年6月21日转33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被告银立珩、姚芳当庭明确其确实收到了两原告直接支付及通过被告曹宇超支付的合计386100元款项,并主张其已将收到的前款存入为原告黄燕光、凌启华开立的哈斯根公司账户。原告提供的Hexagon哈斯根专用平台开户账户及买卖外汇记录显示HexagonFinancialLtd外汇交易平台有署名黄燕光及凌启华的账户。原告庭审中认为哈斯根公司系被告银立珩、姚芳虚拟出来的公司,被告则明确其无法提供哈斯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亦无法提供其替原告在哈斯根公司开设账户的账户资料及将涉案的386100元转入前述账户的转账凭证。在庭审中,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本院认定与两原告主张可能不一致,两原告仍坚持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本院认为:被告银立珩、姚芳收取两原告直接或通过被告曹宇超代为支付的共计386100元款项后,其虽辩称系代原告方将前款存入哈斯根公司的账户进行外汇交易,但其既无法提供哈斯根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亦无法提供其在收到前款后将之存入哈斯根公司账户的支付凭证,故对其该项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两被告通过虚拟的哈斯根公司名义收取原告方386100元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燕光、凌启华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受理费9018元,本院应向原告黄燕光、凌启华退回,此款本院已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黄燕光、凌启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