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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有富,洞口县高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泽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有富、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个性古怪,2008年9月,原、被告在惠州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丙、何某丁随原告方生活;3、共同财产按比例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被告夫妻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3年正月分居;3、对刘志伟的调查,拟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4、原告生病就诊记录,头疼,拟证明头疼持续,已花费一万三千余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离婚。被告何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2008年正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丙,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丁。2014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婚后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