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祺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祺民初字第10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里,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李文革,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绍豹、李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绍豹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里、被告李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12日借款人江绍豹因种养之需向我社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45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11日,并由被告李文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被告李文革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截止今日尚欠借款4.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短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江绍豹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种养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58‰,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时,被告李文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文革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部贷款48000元。被告李文革辩称:时间过得太长,我也记不清楚了。当时贷款我在场没有办好,经办人员不肯当场把钱给借款人江绍豹,而且这么多年来原告也没有向我追讨过这笔钱。被告李文革并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绍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绍豹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58‰。同日,被告李文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文革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后因江绍豹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革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江绍豹、被告李文革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人江绍豹、被告李文革亦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江绍豹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在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无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江绍豹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李文革主张行使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要求被告李文革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其工作人员在借款期届满后向江绍豹、李文革主张过权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文革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