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知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与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1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卡莱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洪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炎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按规定减半后负担150元。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