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南11小区28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祥,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钢林公司)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李新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家祥与被告天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目前为止,尚有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原告财务负担沉重,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1303284.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1、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属实。我公司承建的是南区统建房,由于石河子安南城建投资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能给原告付材料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的计算应该由法院确定。3、如果我公司败���,原告必须就付款金额出具相关的税票。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多诉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至9月26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下属一建分公司、二建分公司、三建分公司承建的南区统建房项目供应钢材,单价以八钢当期出厂价格表每吨优惠200元,数量以买受人提供的计划单为准;结算方式:合同价为现款购货价,如未当月付清,价格另计;买方中途退货或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卖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或应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下属一建分公司、二建分公司、三建分公司承建的南区2#、3#、8#、15#楼、143团花园新区、拓北商务中心、白杨小区F9高层住宅楼工程供应高线、圆钢、螺纹钢等材料。2012年8月22日至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下属分公司发送对账单,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收回欠条。经核对,截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下属南区2#、3#项目累计欠原告钢材款30473.06元;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下属统建房8#小区项目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85774.59元;截止2012年10月5日,被告下属拓北商务中心项目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46778.58元;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下属三建15#楼项目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82039.01元;截止2012年11月3日,被告下属高层公司项目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46015.26元;截止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下属白杨小区F9高层住宅楼项目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23599.5元;上述欠款共计111468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七日内给予解决方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物资部部长王泽军在该函上签署“我单位尽快复核财务数据并协调资金解决”的意见。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111468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材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款函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息损失。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欠款形成时间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14680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8814.25元[30473.06元×6.15%÷12个月×30个月(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185774.59元×6.15%÷12个月×29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182039.01元+246778.58元)×6.15%÷12个月×28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23599.5元+246015.26元)×6.15%÷12个月×27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款项合计1273494.25元,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653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帅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